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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医患纠纷审理有新规
  • 2010-09-17 10:37
  • 作者:陈彤
  • 来源:市场导报

【“二元化”的尴尬】

医患关系和医疗纠纷关乎社情民生。近年来,浙江法院受理的一审医疗纠纷案件呈逐年增多的趋势,案件的判决率高、上诉率高、申诉率高,但调解撤诉率低,医患双方矛盾突出。

此类案件往往容易导致群体性、社会性事件,甚至出现职业‘医闹’等问题,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医患关系、医疗秩序。

然而,多年以来,医疗纠纷案件存在着法律适用的“二元化”问题:根据以前的相关规定,医疗侵权纠纷被人为分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与“医疗事故纠纷”,并分别适用《民法通则》、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不同规定。

“不同规定产生了不同的损害赔偿责任,甚至会出现患者受害重反而获赔少、医院过错小反而责任大等不公平现象。”浙江高院民一庭庭长许惠春表示。

而在另一方面,今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虽专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但对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医疗鉴定等问题,未作出详细规定,加之医疗纠纷本身涉及的专业性强,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裁判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在此背景之下,浙江高院进行了重点调研。《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稿经多次征求意见建议,于今年6月30日正式发布。

【“医疗事故”将成历史】

根据这一《意见》,今后患者因医疗行为遭受损害提起侵权之诉的,我省法院将统一确定案由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并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认定损害赔偿责任。

“这完全摈弃了原有的‘二元化’处理模式,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将不再影响案件审理。”许惠春说,对案件涉及的医药专业性问题,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委托医学会或其他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统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而不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同时,为确保鉴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法院可要求鉴定机构举行听证会,鉴定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当事人可申请专家辅助质证等。

【初步证据能打官司】

“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关键。”许惠春说,《意见》不仅规定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尽到的相应注意义务,也规定其对患者实施手术或特殊检查治疗、存在多种治疗方案且有较大风险等情形下,应当将必要情况以合理方式告知患者一方,否则即可认定其有过错。

在举证责任上,《意见》对《侵权责任法》确定的医疗损害过错责任进行了适当诠释,规定患者只要举证证明就医及就医后发生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的初步证据,即完成了举证责任。

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医疗侵权责任往往被简单理解为“谁主张、谁举证”,导致患方的举证负担被片面加重,有违公平合理。《意见》的上述规定,缓和了患者的完全举证责任。

《意见》同时还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鉴定,拒不提交由其持有的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拒不同意、不配合共同封存或启封病历资料、现场实物等证据材料,伪造、篡改、销毁或以其他不当方式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选摘

第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技术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未尽到该注意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第三条 患者一方因医疗行为而遭受损害,有权提起侵权责任之诉或违约责任之诉。患者一方主张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由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患者一方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第七条 患者一方起诉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应举证证明患者到该医疗机构就医(包括隐名就医)、就医后发生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的初步证据。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可视情要求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举行听证会,审判人员可以视情列席听证会,并可以就有关问题向鉴定专家询问。
    第十七条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且拒作书面答复,或结合质询、答复仍不能排除对鉴定结论的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可不予采信。
    对鉴定结论,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辅助质证,包括对鉴定人进行询问等。
    第十九条 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医疗损害后果、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及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并结合医疗科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医疗条件及患者个体差异等因素,确定医疗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汇心 TEL:(010)68476606】

标签:医患关系 医疗纠纷 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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