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9-10-09 15:22
- 作者:佚名
- 来源:界面新闻
国家卫健委日前发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份文件明确,职业病诊断结束后,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应重复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
据国家卫健委网站消息,为维护劳动者职业健康合法权益,确保劳动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有序进行,国家卫生健康委对2013年原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
国家卫健委发布修订说明表示,《征求意见稿》减少了劳动者提供职业病诊断资料的要求。规定诊断所需资料主要由用人单位向诊断机构提供,劳动者只提供本人掌握的有关资料,同时,针对职业病患者因所需诊断资料不全等原因导致无法诊断职业病的问题,提出“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依据病人的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作出疾病的诊断,并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方便患者进行疾病的治疗康复及医疗费用报销。
同时,《征求意见稿》在总则部分集中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义务,如:安排职业病病人与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提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所需资料、承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费用等。
《征求意见稿》提出,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本办法所称“证据”,包括疾病的证据、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证据,以及用于判定疾病与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
《征求意见稿》表示,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不过,职业病诊断结束后,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应重复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新证据是指原职业病诊断过程中未提交或未发现,并且经初步判断可能变更原职业病诊断结论的新的疾病或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证据材料。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调查。
据国家卫健委2019年7月发布的数据,当前我国职业病报告病例数居高不下,2010年以来,年均报告职业病新病例2.8万例,截至去年底,我国累计报告职业病97.5万例,其中,职业性尘肺病87.3万例,约占报告职业病病例总数的90%。抽样调查显示,约有1200万家企业存在职业病危害,超过2亿劳动者接触各类职业病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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