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0-11-01 10:43
- 作者:佚名
- 来源:互联网
《行政强制法(草案)》(第三审议稿)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由于法律法规没有授权药监部门执行行政强制的权力,因此,药监部门的行政强制权主要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上述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
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下标准:1.行为目的必须是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其中情形之一;2.行为对象是人身自由或财产;3.行为具有临时性,仅是暂时性限制控制人身财产权利。
具体到药监部门,主要涉及以下权力可能纳入行政强制权力:1.查封、扣押;2.先行登记保存;3.对生产、经营、使用药品、医疗器械行为的强制检查;4.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5.取缔。
根据行政强制措施的判断标准,上述5种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强制呢?
首先,查封扣押是典型的行政强制行为,实施的前提是已经发生了违法行为或危险危害,直接对财物实施控制。但控制是暂时的,药监部门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拿出对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理结果,不能无限期查封扣押。
第二,先行登记保存看上去只是取证手段,强制意味不强,也不是在违法行为或危险危害严重时实施,不像是强制措施。如仔细对照判断标准便会发现:其目的是防止证据毁损,相对人不得拒绝这种强制取证行为;行为的对象是可以作为证据的财产,而且保存是暂时保存,在法定期限内必须拿出对保存证据的处理结果。因此,先行登记保存完全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3个标准,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行政检查是监督管理的日常手段,虽然监管相对人不得拒绝检查,但检查本身只是检查、发现、确认问题,并不处理问题。需要处理问题的,需通过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等权力手段进行,而且行政检查本身并不控制人身财产。因此,行政检查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范畴。
第四,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是日常监管的手段之一,监管相对人不得拒绝抽样检验,但是抽样检验的目的是为了监督产品内在质量。抽查检验之初基本不是以有证据证明产品质量可能不合格为前提,即使是针对性抽检,也不能制止违法行为、固定抽样产品之外的证据、防止危险危害的发生。因此,质量监督抽查检验行为不符合行政强制行为第一个判断标准,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范畴。
第五,取缔行为是针对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处理措施。没有依法取得许可的当事人无生产经营药品的资质,必须取缔,因此,取缔行为具有即时的强制意味。但是,取缔行为并非暂时性措施,而且该措施本身不是针对人身自由和财产进行控制,行为对象是无证生产经营活动而不是人身或财产,因此,取缔不符合行政强制的第二、三项标准,也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范畴。
此外,由于取缔行为的目的是消除违法状态、回复不违法状态,实质上属于改正违法行为,在药品监督管理实践中往往通过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方式来实现。《药品管理法》第73条没有使用“责令改正”一词,而是用“取缔”一词表达了责令改正的要求,即确认整个活动非法,监督立即停止无证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取缔行为可并入责令改正行为中,不再单独成立一项具体行政行为。 (来源:医药经济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