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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医疗纠纷中电子病历作为电子证据如何被法院所采纳
  • 2010-09-25 11:48
  • 作者:昂青
  • 来源:中国数字医疗网

在医疗纠纷中有这样一句话“告倒医院有两个法宝:一是找到医院非法行医的证据,二是找到医生篡改病历的证据。”由此就可以看出病历作为直接证据在医疗纠纷的证据链中的地位。而刚刚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更是规定了“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那么随着医院信息化的推进,在2010年以前电子病历很难通过质证环节被法庭认可,现在它能够通过质证环节被法庭认可吗?笔者认为只要做到以下几点是可以通过质证环节从而被法庭所认可的。

首先身份问题。在以前的法律规范中没有关于电子病历的只言片语患方律师提的最多的就是卫生部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没有承认电子病历,因此这是法庭对电子病历不予采纳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理由。现在卫生部颁布了《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该规范第一次承认了电子病历的合法身份,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它标志着中国的电子病历法制化进程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其次.就要从证据的合法性来谈。在实际的法律操作当中对于证据的合法性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收集、提供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二是所提供证据材料的形式也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三是证据的收集和提取方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因此电子病历首先必须符合卫生部颁布的《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的相关要求。

其次还必须符合《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要求。具体来说就是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五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同时对于电子签名的要求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在具体的实践中《电子签名法》写得比较概括粗糙对于证据的收集和提取方式没有特别具体的规定这就妨碍的电子签名法的具体操作。现在我们可以参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第《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当中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在电子病历纸质版本上加盖证明印记,或提供已锁定不可更改的病历电子版。第三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锁定电子病历并制作完全相同的纸质版本供封存,封存的纸质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保管。”同时医院在向法庭提交证据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 二)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 (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那么在质证中往往会有当庭演示环节,这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对于医院来讲就是通过当庭演示展示相关电子文件在添加电子签名后任何的篡改均可被发现,没有伪造、变造的情形;身份权限管理严密不存在非法行医情形,从而证明自身清白避开《侵权责任法》五十八条的规定。

 

感谢本文作者“昂青”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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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电子签名  电子病历  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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