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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诊所设置标准发布
  • 2017-09-29 14:32
  • 作者:佚名
  • 来源:高端私人医生服务

护工不能接拔输液管和操作监护仪,只设1个诊疗科目的诊所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与主体资格登记的名称相一致——昨天从新一期政府公报获悉,市卫生计生委同时出台《深圳市诊所设置标准(试行)》(详细标准和解读附后--高私傅kgn091备注)、《深圳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办法(试行)》、《深圳市医疗机构陪护人员管理办法(试行)》3个部门文件,对医疗机构陪护人员、执业登记以及诊所设置标准做出规定。这3个文件均从今年11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市场对护工的需求越来越大,而护工的服务质量却参差不齐,没有准入门槛、缺乏统一的执业标准和规范,更是为人诟病。

《深圳市医疗机构陪护人员管理办法(试行)》从规范陪护行为、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出发,要求陪护人员从事陪护活动时佩戴医疗机构发放的标识牌,并接受医疗机构及卫生技术人员的指导和管理。在发现患者有异常情况时,应及时向值班医师或者护士报告。陪护人员须对患者的个人资料及隐私予以保密。此外,办法以列举的方式对陪护人员“不得有”的11类行为加以明确。

医疗机构执业实行许可制度。《深圳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办法(试行)》从医疗机构首次执业登记、变更与补办、校验与延续、停业与注销、办理流程和时限等方面,对我市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加以规范。办法明确了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的条件,包括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已取得成立的批准文件,营利性医疗机构已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等等。

值得一提的是,办法明确要求,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与主体资格登记的名称相一致。这是因为,过去营利性医疗机构和商事主体的命名规则不一样,使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不同,导致医疗机构无法顺利开展工商、税务、社保、银行等相关业务,严重影响其正常运营。如今执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同名”的规定,可彻底解决名称不一致引发的弊端,上述问题迎刃而解。

诊所是为患者提供门诊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不设住院病床(产床),只提供易于诊断的常见病和多发病的诊疗服务。《深圳市诊所设置标准(试行)》(下称《标准》)规定,诊所可设1-4个诊疗科目。每诊疗科目(医学检验科除外)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后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身体健康的执业医师;开展门诊手术的,至少有1名麻醉专业的执业医师。

附件——

深圳市诊所设置标准(试行)

诊所是为患者提供门诊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不设住院病床(产床),只提供易于诊断的常见病和多发病的诊疗服务。本设置标准适用于本市除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民族医诊所、中医坐堂医诊所、盲人医疗按摩所之外的诊所的执业登记。

一、名称和地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办诊所,诊所的名称应当与主体资格登记的名称一致,主体资格登记的地址应当作为其执业登记的地址。

二、诊疗科目

可设置1-4个诊疗科目。

三、人员

(一)每诊疗科目(医学检验科除外)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后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身体健康的执业医师。设口腔科的,每增设2台口腔综合治疗台,至少增加1名口腔专业的执业医师。

(二)至少有1名注册护士。设口腔科的,每增加3台口腔综合治疗台,至少增加1名注册护士。设医疗美容科的,每增加3张美容床,至少增加1名注册护士。

(三)设医学检验科、药房的,至少有1名相应专业的卫生技术人员。

(四)开展门诊手术的,至少有1名麻醉专业的执业医师。

四、场所

(一)只设1个诊疗科目的诊所,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每增加1个诊疗科目或者1台口腔综合治疗台,至少增加建筑面积20平方米。

(二)至少设有诊室、治疗室、处置室。每室独立且符合卫生学布局,流程合理,洁污区域分开,标识清楚。其中治疗室、处置室的使用面积均不少于10平方米。

(三)设观察室的,观察室的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

(四)设口腔科的,每台口腔综合治疗台净使用面积不少于9平方米。

(五)开展门诊手术的,每间手术室的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手术区域应当设置医务人员通道、患者通道和污物通道。

(六)设消毒供应室的,应当设置独立的清洗室、消毒打包室和无菌物品存放室。

五、设施和设备

(一)基本设备。

诊桌、诊椅、方盘、纱布罐、诊察凳、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表、压舌板、紫外线消毒灯、污物桶、高压灭菌设备、处置台、密闭式无菌物品存放柜。

(二)急救设备。

氧气瓶(袋)、开口器、牙垫、口腔通气道、人工呼吸器、急救药品箱。

(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1.设口腔科的,应当配备光固化灯、超声洁治器、牙片机以及口腔综合治疗台单元设备。每台口腔综合治疗台单元设备包括:牙科治疗椅(附手术灯1个、痰盂1个、器械盘1个)1台,高速和低速牙科切割装置1套,吸唾装置1套,三用喷枪1支,医师座椅1张,病历书写桌1张,口腔检查器械1套。诊疗器械符合一人一用一消毒配置。

2.设医疗美容科的,应当配备美容床。

3.设医学检验科的,应当设置操作台,至少配备血、尿常规分析仪,冰箱。

4.设医学影像科的,应当配备诊床,X光机或者超声检查设备或者心电图机,并符合放射诊疗许可要求。

5.设药房的,应当设置药柜、发药台,至少配备冰箱、空调,且中、西药房应当分开。

6.设观察室的,应当配备观察病床、有供氧设备和急救设备。

7.开展门诊手术的,应当配备双相供电设施、手术床、手术灯、麻醉机、手术快速灭菌装置及其他必要的手术器械。

8.设消毒供应室的,应当配备清洗消毒设备、灭菌设备。

六、具有国家统一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制定诊所人员岗位职责。

本设置标准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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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生计生委关于《深圳市诊所设置标准(试行)》的政策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深圳市诊所设置标准,提高诊所诊疗服务水平,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以下简称《医疗条例》)规定,我委印发了《深圳市诊所设置标准(试行)》(经下简称《标准》)。现解读如下:

一、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和合法性

(一)执行国家《诊所基本标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日趋显现,亟需出台适应深圳市实际情况的标准。

1994年,原卫生部发布《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2010年,原卫生部修订了诊所基本标准,印发了《卫生部关于印发<诊所基本标准>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75号),多年来,我市卫生行政部门一直严格执行。但随着社会经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国家规定的《诊所基本标准》已远不能适应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民众多层次就医需求,亦与我市进一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要求不相匹配。特别是我市出台《医疗条例》后,国家《诊所基本标准》已不满足我市诊所设置的需求,如与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医师多点执业制度等内容的衔接等。因此,有必要制定符合我市医疗卫生发展需要的诊所设置标准,进一步完善诊所设置标准和加强诊所管理。《标准》是根据《医疗条例》的授权制定的,因此可以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在国家《诊所基本标准》的基础上修改完善,具有合法性。

(二)是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满足社会民众形式多样就医需求的需要。

近几年,随着我市医疗卫生改革工作的推进和深入,我市出台了大量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医疗条例》出台后,更是改变了诊所只能由执业五年以上的医师举办的要求,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在我市设立诊所。此外,国家《诊所基本标准》规定诊所只能设置1个诊疗科目,专科诊所的基本标准只限定于口腔诊所、医疗美容诊所的专科范围内等内容已不符合市民多样性的就医需求,亦已不足以满足诊所经营和发展的客观需求和实际,严重阻碍了社会力量投资举办诊所。因此,有必要通过制定我市的诊所设置标准,适当放宽对诊所的严格限制,保障诊所设置标准适应诊所发展要求,满足社会民众的就医需求。同时制定诊所管理规范,指导诊所规范管理、依法执业,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提高诊疗水平。

二、《标准》的主要内容

(一)将专科诊所合并纳入诊所进行统一规范。

国家《诊所基本标准》区分了诊所、口腔诊所、医疗美容诊所、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卫生所(室)及医务室的基本标准。鉴于口腔诊所和医疗美容诊所除设备有特殊要求外,其他方面与诊所几乎无差别,同时考虑目前深圳市正在大力支持社会办医,除国家规定的专科诊所外,应当配合我市医改工作,放开举办其他专科诊所的限制。因此《标准》除卫生所(室)、医务室、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外,将各专科诊所合并成诊所一类,进行统一规范,解决了部分专科诊所因国家没有设置标准而无法设立的问题。同时通过设定特别规定来规范诊所开设某些诊疗科目的特殊要求。

(二)明确适用范围。

《标准》规定不适用于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民族医诊所、中医坐堂医诊所、中医馆、盲人医疗按摩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四条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因此中医诊所将不再需要审批,经备案即可开展执业活动,因此不适用于本《标准》。而其他中西医结合诊所、民族医诊所、中医坐堂医诊所、中医馆、盲人医疗按摩所等中医类别的医疗机构的设置要求与西医类医疗机构有所不用,因此亦不适用与本《标准》。

(三)规范诊所名称和地址。

按照《医疗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主体资格登记部门应当按照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名称予以登记,并注明主体类型。”因此《标准》在国家《诊所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了对诊所名称的要求,规定诊所名称应当与主体资格登记的名称一致。同时,医疗机构主体资格登记的地址为其主要经营地址且只能登记一个地址,但医疗机构的执业地址可能存在不仅限于主体资格登记地址的情况,因此《标准》要求医疗机构主体资格登记的地址应当作为其执业登记地址。

(四)允许开设多个诊疗科目。

国家《诊所基本标准》规定诊所只能开设一个诊疗科目。经调研,诊所只开设一个诊疗科目严重影响诊所的日常经营和日后发展,已不能满足社会办医者的需求,亦与我市医疗事业发展不相匹配。因此,《标准》改变了国家只允许诊所开设一个诊疗科目的规定。同时为了区别于诊所和门诊部设置规模,将诊所诊疗科目设置规定在1-4个。

(五)细化人员要求。

鉴于《标准》规定诊所可以开设不超过4个的诊疗科目,为保证相关诊疗科目的实际依法开展,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标准》规定诊所必须配备开设诊疗科目所需的具有相关资质的以本诊所为主要执业机构的执业医师,并应当按照要求配备相应数量的卫生技术人员。

(六)明确房屋要求。

《标准》规定诊所开设1个诊疗科目的,房屋建筑面积不得少于40平米,每增加1个诊疗科目或者1台口腔综合治疗台,至少增加建筑面积20平方米,保障诊所的基本诊疗需求。同时规定至少应当设置有诊室、治疗室、处置室,并规定使用面积的最低要求,设有特殊诊室的,要求相应增加使用面积。与国家口腔诊所基本标准相比,《标准》设置口腔科最低建筑面积比国家规定多10平方,主要基于诊所标准的统一,但《标准》规定每增加1台口腔综合治疗台,至少增加建筑面积20平方米。当诊所配置超过5台以上口腔综合治疗台时,便将低于国家标准的要求,从而鼓励诊所的规模发展。

(七)细化设备要求。

《标准》规定诊所应当配备基本设备、急救设备以及有与开展诊所科目相应的特殊设备,并在国家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开设相关诊疗科目和诊室时应当配备的设备。

(八)取消注册资金到位的要求。

根据对社会办医疗机构应当将投资人及投资行为与医疗服务提供者以其医疗执业行为进行区别管理思路,结合医疗服务市场管理实际,《医疗条例》已经取消了对社会办医疗机构投资金额的要求。因此《标准》删除了国家标准中要求注册资金到位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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