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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与医院是不是劳动关系?
  • 2017-01-10 10:42
  • 作者:刘晔
  • 来源:刘晔博客

因上海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张晓东带病坚持工作至肺炎重度发作而不幸去世(后来诊断为H7N9),有医生在微信群讨论,医生与医院的关系到底是不是劳动关系,到底受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管辖?某医院院长称,医生是特殊工种,不受劳动法约束的说法到底有没有道理?我在微博上连续发了数篇微博,现整理成长文,并略有添加。我的专业不是劳动人事法,可能存在谬误,请微博上的劳动法专家予以批评指正。

医生与医院的关系受不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这要看医生与医院建立的关系到底是不是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

因此判断医生因提供医疗服务而与医院建立的关系是不是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关键作用是判断,医生与医院建立的法律关系是不是劳动关系,如是,受劳动法调整,如不是,不受劳动法调整。

在医院内部,至少有三种不同身份的人,管理层、普通医生、后勤人员。另外某些医院在正式编制之外还聘请一部分医生和护士,称为合同工。显然合同工及医院的后勤人员与医院的关系是劳动关系,那么管理层和普通医生呢?

在中国讨论医生与医院的法律关系时,需要区分两类医院,公立医院和私立医院。对于私立医院,管理层、普通医生与医院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几无争议,因为私立医院多注册为营利型或非营利型法人,无论是管理层还是普通医生,其与医院都处于平等地位,建立的都是劳动关系。但公立医院,就没有那么简单。因为公立医院的医生执业不自由,无论是管理层还是普通医生,对聘用、解聘、薪资等几无议价权。

正因为公立医院的医生执业不自由,其聘用、辞职、薪资等与劳动关系有关的核心条款均受卫生行政部门或院方的绝对控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所以从法律上讲,难以归类为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

公立医院与医生的法律关系更类似于公务员管理体系,一般认为这属于人事关系。具体而言,医院管理部门包括院长在内,受国家行政部门委托,从事的事务更接近于公务,受《公务员法》等公法调整多,比如院长受贿,应当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不是商业受贿罪处理;其余的普通医生,与医院建立的系普通人事关系。但两类人员与医院发生与工作有关的争议后均由人事仲裁庭管辖(有些地区一并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些地区则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分开单独设立),适用的仲裁程序依据为《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仲裁的实体依据主要是聘用合同和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相关规章等。

当然何为人事关系,没有任何一部法律予以定义,这也是社会主义国家特定时期的特定产物。这一关系也必然会在不久的将来淘汰。

不过我认为,尽管目前法律上难以认定医生与医院的关系为劳动关系,但人事仲裁时,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应予适用,比如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的8小时工作及补休制度、职工培训制度、女职工特别保护、劳动防护制度等都应当适用于人事仲裁。因为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基于劳动者的基本人权而制定的最低限度的法律保障,理应适用于一国境内的所有劳动者,而医生,显然属于劳动者。

结语。所以公立医院的医生如欲与医院建立平等的劳动关系,并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则还需要进行两大方面的深化改革,一、公立医院必须改造成完全的非营利型法人治理结构,管理层对资本和法律负责而不是对卫生局领导负责;二、医生必须和其他的劳动者一样执业自由,核心是自由流动,能够自由流动了,当然也就享有聘用、辞职、薪资、劳动条件等与劳动合同有关的核心条款的议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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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医生  医院  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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