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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医疗健康成长 法律先行
  • 2015-03-06 10:03
  • 作者:佚名
  • 来源:中国科学报

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和4g网络的普及,互联网医疗迎来了新的发展期,有关方面预测,到2017年中国移动医疗市场规模将达到125亿元。

当外科医生佩戴谷歌眼镜进入手术室时,当苹果推出健康管理系统时,当人们对着手机看医生时……互联网医疗在深刻改变传统诊疗模式的同时,也挑战现有的医疗法律法规制度,由此产生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互联网医疗的首要问题是医师执业的限制。《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此处的“可以”是赋予医师注册后执业或不执业的自由,而非赋予医师选择是否在选择注册地点执业的自由,如果选择执业必须受到“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的限制。据此,规定医师不能在执业地点以外的互联网和移动客户端提供诊疗服务。

其次,是医师的亲自诊查义务。《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换言之,医师原则上负有亲自诊查义务,不得仅依赖“传闻”而实施医疗措施。那么,医师本人亲自通过网络设备观察病人的体征,算不算“亲自诊查”呢?

再次,是诊疗记录的管制和病历资料的保护。病历资料具有高度的敏感性,个人病历资料的不当披露,会使人丢掉工作、失去朋友、被家人嫌弃、被保险公司拒赔或者拒保、遭受大众的歧视以及造成心理伤害。在互联网医疗时代,病历资料存储于可轻易复制的电子介质中,使得整合从出生到死亡的所有病历资料成为可能,而长期、完整医疗资料更便于“拼凑个人人格图像”。与此同时,个人病历资料的披露、传播更为容易,在瞬间可以传播至世界各地,而且一旦传播开去,信息可以长期留在网上,可以无数次下载。因此,互联网医疗所涉及的病历资料保护问题,远比传统方式制作的病历受到更大的威胁。尽管《刑法》《侵权责任法》以及卫生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对病历资料的保护有所规定,但宣示性条款居多,可操作性差,其所提供的保护在互联网医疗迅猛发展的语境之下显得杯水车薪。

最后,即使上述法律规范问题得以解决,尚有些实务问题有待厘清,诸如互联网医疗服务费用如何纳入医保体系结算;互联网医疗服务的过失的认定如何标准;提供网络医疗服务的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后管辖地如何确定;患者既选择网络医疗服务又在当地医院就诊时,若发生医疗损害,责任如何分配;因为设备故障导致资料传输错误,造成医疗损害,责任如何分配等等。

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科技充分降低医疗成本,提升医疗服务品质已成大势所趋。相较于基因治疗、药物研发等需要巨额成本及大量医学智力投入的领域,互联网医疗服务更适合我国的医疗服务的现状。不以规矩,不成方圆。2008年欧盟执委会的关于远程医疗的研究报告就曾明确指出“法律规范的缺乏使得远程医疗照护无法广泛实施”。法相宜则事有成。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力。

第一,启动相关法令的梳理、评估、修订工作。结合互联网医疗服务开展的现状和需求,对《执业医师法》《侵权责任法》《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法律规范作一次评估,适时修订、解释法令或制定实施细则。虑及国家层面立法不可能一蹴而就,笔者以为由司法机关发布指导性案例或由组织机构编撰《互联网医疗服务指引》并公之于众,亦不失为立竿见影之策。

第二,逐步将远程医疗费用等互联网服务项目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美国的实践证明,若要远程医疗等互联网医疗服务蓬勃发展,保险补助举足轻重。为此,美国国会在1997年的预算平衡法中要求联邦医疗服务中心从1999年1月1日开始补助远程医疗的诊疗服务,《2000年医疗保险、医疗补助与儿童健康保险提升与保护法》进一步解除了预算衡平法的限制,为互动式远程医疗服务提供完全的补助。目前,在我国,远程医疗等互联网医疗服务诊疗费用尚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打消了医患双方选择互联网医疗服务的积极性。我们应借鉴美国的经验,在科学测算的基础上,逐步将互联网医疗服务诊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尽快建立协调组织。互联网医疗服务涉及医患关系外,还涉及医疗服务供应商、保险机构和各相关信息技术软硬件供应商之间的关系,需要相关机构的协调、支持。以美国为例,美国远程医疗协会不仅推动通信技术与医疗手段的结合,促进新科研、新发明与传统医疗机构和设备的融合,而且制定远程医疗行业的标准与指导性规范,显示出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目前,我国正在精简政府机构,政府成立相关协调机构存在诸多困难,可以借鉴美国经验组建非政府组织作为协调平台,以弥补政府和市场调整机制的不足。

【责任编辑:孙杨 TEL:(010)68476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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