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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件 四情况未告知患者 医院将担责
  • 2014-01-14 16:52
  • 作者:佚名
  • 来源:北京青年报

近日,北京高院通过新开通的审判信息网向社会公布北京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指导意见(试行)》,就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以及认定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的几个标准做出说明。

美容医疗纠纷 适用指导意见

该指导意见所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患者一方认为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患者一方与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也适用本指导意见处理。

指导意见规定,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能够证明院方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院方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行为,法院将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四情况未告知患者 医院将担责

医疗纠纷案件中,医院存在下列四方面问题时,法院将认定医疗机构未对患者尽到告知义务:(1)对患者施行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医务人员未告知医疗风险和替代医疗方案并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2)医务人员未向患者告知,导致患者在使用医疗产品方面出现错误;(3)医务人员未向患者告知,导致患者在进行功能恢复锻炼等方面出现错误;(4)对患者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诊疗活动,未告知医疗风险。医疗机构因未尽告知义务,损害患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及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此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有权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精神损害等侵权责任。

因医疗水平发生意外 医疗机构可免责

指导意见规定,患者因输入的血液是否合格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患者一方同时起诉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时,如果患者一方的赔偿请求得到支持,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对患者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确定由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给予患者一定的补偿。

对于免责条款,意见规定医疗机构能够证明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指导意见规定,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损害结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科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评予以确定。

【责任编辑:晓一 TEL:(010)68476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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