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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将迎来资本盛宴(1)
  • 2011-06-03 14:17
  • 作者:佚名
  • 来源:《首席财务官》

早在去年1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就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58号文”),确定了医疗机构对社会资本开放的改革方向。而2011年不少省市地区纷纷试点外资办医、合资办医。资本的开放对公立医院改制产生了何种影响?让我们拭目以待。

看病难一直是困扰中国的一大难题,政府也一直致力于医疗体制的改革。如果从1985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卫生改革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算起,医疗体制改革已经经历了20余年,虽然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但已成为人民群众及有关人士长期关注的问题。不仅如此,由于医疗体制改革也意味着医疗机构向社会资本(包括外资)开放的可能性,垂涎于中国医疗市场的社会资本也一直关注着中国医疗体制改革的动向。

58号文关于医疗机构设备资本准入方面主要提出了六条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优先考虑社会资本;合理确定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范围;鼓励社会资本规范参与公立医院改制;进一步扩大医疗机构对外开放;简化并规范外资办医的审批程序。此外,58号文给予了非公立医疗机构在税收、土地等方面的优惠政策,确定了将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非公立医疗机构的退出政策也将得到完善。

58号文的出台是否能对解决中国看病难的问题有所裨益还需要时间的检验,但由于58号文确定了对社会资本开放的原则,并给予了非公立医疗机构在税收、土地及退出方面的种种便利,对于社会资本而言,却是实实在在的投资医疗机构的直接利好。

对于58号文的出台,一些医疗界的专业人士认为民营医院的春天已经到来。可以想见,随着58号文的深入实施以及有关配套政策的进一步出台,医疗机构领域的投资,包括新设、并购和公立医院改制,将日渐活跃。事实上,一些VC和PE早就开始觊觎这块蛋糕了。

医疗机构的营利性选择

根据58号文的规定,国家“鼓励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支持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见,相对而言,国家更倾向于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关于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界定,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制定并颁布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政府不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登记和税收等方面也存在较大差异。

(一)登记

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适用《民政部、卫生部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民政部门进行设立登记。从主体性质上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属于非企业法人。

根据《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规定,营利性医疗机构在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还应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可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设立登记部门不是民政部门,而是工商管理部门,即国家或地方工商局。从主体性质上看,营利性医疗机构属于企业法人,且大多会采取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二)税收

58号文确定,营利性医疗机构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可免征营业税。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免征所得税。

除上述两点主要区别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一般不能作为保证人,也不能以其医疗设施作为抵押,而营利性医疗机构则无此限制。此外在投资者退出机制方面也有不同。

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本质上并不存在优劣之分,投资者应根据自身的特点和目的确定投资于营利性或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践当中,即使是以获利为目的的社会资本投资于医疗机构时,也未必一定会选择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机构也可能成为他们的选择。其原因在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具有税收和政策方面的优势,虽然不能直接分配利润,投资者可以通过医疗上下游产业链获取利润,如药品和医疗器械供应、基建、物流等,还可以通过很多并不违法的方式转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利润。此外经营良好的医疗机构还可成为投资者的优质资产。

根据《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城镇个体诊所、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一般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因此若社会资本欲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则应尽量不采用城镇个体诊所、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的形式。

投资主体

58号文及其他有关文件没有明确何为社会资本,一般而言,社会资本可理解为非国有资本,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58号文仅原则性确定了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政策取向,对于是否所有社会资本都可以投资于医疗机构,是否有相应资质或资金规模的限制,并未进行明确规定,但是相关限制性规定也可见于部分现有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可以视为是对投资主体的限制,根据该条规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或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或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该条同时规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医疗机构投资主体进行特殊限制。而部分地方政府部门也的确对投资主体提出了特殊要求,例如《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即规定处在甲、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其他不宜开展诊疗活动的人员以及具备湖北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人不能申请设置医疗机构。通常而言,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并不需要具备医疗行业的运营管理资质或经验,实践当中非医疗类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也比比皆是。

对于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投资主体,《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则明确要求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此外还须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或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或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等方面的不足。可见对于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而言,投资主体的资格要求比内资医疗机构更为严格。

在58号文发布之前,外商投资医疗机构是现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产业,并仅限于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两种投资方式,且中方的股权或权益不得低于30%。根据58号文的规定,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调整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且具备条件的境外资本将在我国境内设立独资医疗机构进行试点,逐步放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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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医疗机构  公立医院改制  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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